雜律凡三十四條「疏」議曰:里悝首制法經,〔一〕而有雜法之目。遞相祖習,多歷年所。然至後周,更名雜犯律。隋又去犯,還為雜律。諸篇罪名,各有條例。此篇拾遺補闕,錯綜成文,班雜不同,故次詐偽之下。〔二〕
389諸坐贓致罪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謂非監臨主司,而因事受財者。與者,減五等。
「疏」議曰:贓罪正名,其數有六,謂:受財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監臨、強盜、竊盜并坐贓。然坐贓者,謂非監臨主司,因事受財,而罪由此贓,故名「坐贓致罪」。犯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假如被人侵損,備償之外,因而受財之類,兩和取與,於法並違,故與者減取人五等,即是「彼此俱罪」,其贓沒官。
390諸國忌廢務日作樂者,杖一百;私忌,減二等。〔三〕
「疏」議曰:「國忌」,謂在令廢務日。若輒有作樂者,杖一百。私家忌日作樂者,減二等,合杖八十。
391諸私鑄錢者,流三千里;作具已備,未鑄者,徒二年;作具未備者,杖一百。
「疏」議曰:私鑄錢者,合流三千里。其「作具已備」,謂鑄錢作具,並已周備,而未鑄者,徒二年。若「作具未備」,謂有所欠少,未堪鑄錢者,杖一百。若私鑄金銀等錢,不通時用者,不坐。
若磨錯成錢,令薄小,取銅以求利者,徒一年。
「疏」議曰:時用之錢,厚薄大小,並依官樣。輒有磨錯成錢,令至薄小,而取其銅,以求利潤者,徒一年。〔四〕
392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,無故走車馬者,笞五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。殺傷畜產者,償所減價。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,有殺傷畜產,並準此。
「疏」議曰:有人於城內街衢巷衖之所,若人眾之中,眾謂三人以上,無要速事故,走車馬者,笞五十。以走車馬,唐突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。注云「殺傷畜產者,償所減價。〔五〕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,有殺傷畜產,並準此」,謂下條「向城及官私宅,若道徑,射、放彈及投瓦石」、「施機槍、作坑阱」,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;若以故殺傷畜產,並償減價之類。
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,不坐;以故殺傷人者,以過失論。其因驚駭,不可禁止,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。
「疏」議曰:公私要速者,公謂公事要速及乘郵驛,并奉敕使之輩。私謂吉、凶、疾病之類,須求醫藥,并急追人。而走車馬者,不坐。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,因有殺傷人者,並依過失收贖之法。其因驚駭,力不能制,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,聽贖,其銅各入被傷殺家。若殺傷祖父母、父母,並同名例律「過失殺傷祖父母、父母」法。因驚駭不可禁止,得減二等者,亦同減例。
393諸向城及官私宅,若道徑射者,杖六十;放彈及投瓦石者,笞四十;因而殺傷人者,各減鬥殺傷一等。
「疏」議曰:「向城」,謂城中有人;「及官私宅」,亦謂宅中有人住;若道徑射者:杖六十。放彈及投瓦石者,笞四十。即因射,若彈及投瓦石,而殺傷人者,各減鬥殺傷罪一等。
若故令入城及宅中,殺傷人者,各以鬥殺傷論;至死者,加役流。
「疏」議曰:即射彈投瓦石之人,故令箭等入城、宅之中,殺傷人者,各以鬥殺傷論,尊卑、長幼、貴賤並同鬥殺傷之法;準罪至死者,加役流。其有射及放彈、投瓦石,不向所親尊長并貴人之宅,而非意殺傷者,即依名例律:「本應重,而犯時不知者,得依凡論;本應輕者,聽從本。」
394諸施機槍、作坑阱者,杖一百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;若有標識者,〔六〕又減一等。
「疏」議曰:有人施機槍及穿坑阱,不在山澤擬捕禽獸者,合杖一百。以施槍等故,而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一等。若於機槍、坑阱之處,而立標識,〔七〕欲使人知,而人誤犯致死傷者,「又減一等」,謂總減鬥殺傷罪二等。若不殺傷人,從杖一百減一等,合杖九十。
其深山、迥澤及有猛獸犯暴之處,而施作者,聽。仍立標識。不立者,笞四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三等。
「疏」議曰:「深山、迥澤」,謂非人常行之所,或雖非山澤,而有猛獸犯暴之處,施作機槍、坑阱者,不合得罪。仍立標識。不立者,笞四十。若不立標識,而致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罪三等。若立標識,仍有殺傷,此由行人自犯,施機槍、坑阱者不坐。
395諸醫為人合藥及題疏、針刺,誤不如本方,殺人者,徒二年半。
「疏」議曰:醫師為人合和湯藥,其藥有君臣、分兩,題疏藥名,或注冷熱遲駛,〔八〕并針刺等,錯誤不如本方者,謂不如今古藥方及本草,以故殺人者,醫合徒二年半。若殺傷親屬尊長,得罪輕於過失者,各依過失殺傷論。其有殺不至徒二年半者,亦從殺罪減三等,假如誤不如本方,殺舊奴婢,徒二年減三等,杖一百之類。傷者,各同過失法。
其故不如本方,殺傷人者,以故殺傷論;雖不傷人,杖六十。即賣藥不如本方,殺傷人者,亦如之。
「疏」議曰:「其故不如本方」,謂故增減本方,〔九〕不依舊法,殺傷人者,以故殺傷論,尊長、卑幼、貴賤並依故殺傷之律。〔一0〕「雖不傷人」,〔一一〕謂故不如本方,於人無損,猶杖六十;於尊長及官人,亦同「毆而不傷」之法。「即賣藥不如本方」,謂非指的為人療患,尋常賣藥,故不如本方,雖未損人,杖六十;已有殺傷者,亦依故殺傷法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396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,若官戶、奴婢疾病,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,笞四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。
「疏」議曰:丁匠在作役之所,防人在鎮守之處,若官戶、奴婢在本司上者,〔一二〕而有疾病,所管主司不為請,雖請而主醫藥官司不給,闕於救療者,笞四十。「以故致死者」,謂不請給醫藥救療,以故致死者,各徒一年。
397諸受寄財物,而輒費用者,坐贓論減一等。詐言死失者,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。
「疏」議曰:受人寄付財物,而輒私費用者,坐贓論減一等,一尺笞十,一疋加一等,十疋杖一百,罪止徒二年半。「詐言死失者」,謂六畜、財物之類,私費用而詐言死及失者。「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」,謂一尺笞五十,一疋加一等;五疋杖一百,五疋加一等。
問曰:受人寄付財物,實死、失,合償以否?又,監臨受寄,詐言死、失,合得何罪?
答曰:下條云:「亡失官私器物,各備償。被強盜者,不償。」即失非強盜,仍合備之。以理死者,不合備償;非理死者,準廄牧令,合償減價。若監臨主司受寄,詐言死、失者,以「詐欺取財物」減一等科之。
398諸負債違契不償,一疋以上,違二十日笞二十,二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;三十疋,加二等;百疋,又加三等。各令備償。
「疏」議曰:負債者,謂非出舉之物,依令合理者,或欠負公私財物,乃違約乖期不償者,一疋以上,違二十日笞二十,二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。「三十疋加二等」,謂負三十疋物,違二十日,笞四十;百日不償,合杖八十。「百疋又加三等」,謂負百疋之物,違契滿二十日,杖七十;百日不償,合徒一年。各令備償。若更延日,及經恩不償者,皆依判斷及恩後之日,科罪如初。
399諸負債不告官司,而強牽財物,過本契者,坐贓論。
「疏」議曰:謂公私債負,違契不償,應牽掣者,皆告官司聽斷。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,若奴婢、畜產,過本契者,坐贓論。若監臨官共所部交關,強牽過本契者,計過剩之物,準「於所部強市有剩利」之法。
400諸妄以良人為奴婢,用質債者,各減自相賣罪三等;知情而取者,又減一等。仍計庸以當債直。
「疏」議曰:虛妄用良人為奴婢,將質債者,「各減自相賣罪三等」,謂以凡人質債,從流上減三等;若以親戚年幼妄質債者,各依本條,減賣罪三等。「知情而取」,謂知是良人而取為奴婢,受質債者,「又減一等」,謂又減質良人罪一等。「仍計庸以當債直」,謂計一日三尺之庸,累折酬其債直。不知情者,不坐,亦不計庸以折債直。
401諸錯認良人為奴婢者,徒二年;為部曲者,減一等。錯認部曲為奴者,杖一百。
「疏」議曰:良人之與奴婢,種類自殊,若錯認者,徒二年。「為部曲者,減一等」,徒一年半。若錯認部曲為奴者,杖一百。若部曲妻,雖取良人女為,亦依部曲之坐。
錯認奴婢及財物者,計贓一疋笞十,五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未得者,各減二等。
「疏」議曰:錯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,計贓一疋笞十,五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「未得者,各減二等」,謂從「錯認良人」以下,未得者,並減二等。其錯認良人以下為子孫,律既無文,量情依「不應為輕」;若錯認他人妻妾及女為己妻妾者,情理俱重,依「不應為重」科。若已認得妻妾將去者,多涉姦情,即同姦法。
402諸博戲賭財物者,各杖一百;舉博為例,餘戲皆是。贓重者,各依己分,準盜論。輸者,亦依己分為從坐。
「疏」議曰:共為博戲,而賭財物,不滿五疋以下,各杖一百。注云「舉博為例,餘戲皆是」,謂舉博為名,總為雜戲之例。弓射既習武藝,雖賭物,亦無罪名。餘戲,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,「各依己分,準盜論」,謂賭得五疋之物,合徒一年。注云「輸者,亦依己分為從坐」,謂輸五疋之物,為徒一年從坐,合杖一百。贓多者,各準盜法加罪。若贏眾人之物,亦須累而倍論;輸眾人物者,依己分,倍為從坐。若倍不重一人之贓,即各從一人重斷。
其停止主人,及出九,若和合者,各如之。賭飲食者,不坐。
「疏」議曰:「停止主人」,謂停止博戲賭物者主人;「及出九之人」,亦舉九為例,不限取利多少;若和合人令戲者:不得財,杖一百;若得利入己,並計贓準盜論。眾人上得者,亦準上例倍論。故云「各如之」。「賭飲食者,不坐」,謂即雖賭錢,盡用為飲食者,亦不合罪。
403諸營造舍宅、車服、器物及墳塋、石獸之屬,於令有違者,杖一百。雖會赦,皆令改去之;墳則不改。
「疏」議曰:營造舍宅者,依營繕令:「王公已下,凡有舍屋,不得施重拱、藻井。」車者,儀制令:「一品青油纁,通幰,虛偃。」服者,衣服令:「一品